保險買一堆結果無法理賠? 投保前要注意的事項有哪些?
投保前應留意的「除外責任」範圍,避免日後糾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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甚麼是除外責任?
除外責任又稱責任免除,指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,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範圍,是對保險責任的限制。 責任免除是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責任的範圍。 責任免除大多採用列舉的方式,即在保險條款中明文列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範圍。

為什麼會有「除外」這個部分呢?

原因在於保險公司與你事先約定不賠項目,而不是「統包」。

當保險理賠發生爭議時,可以依照以下來做判定:

理賠的爭議是否屬於「保險責任」,如果不屬於保險責任,保險公司就不用負責。

若這個理賠爭議是「保險責任」範圍,要在看它是否屬於「責任免除」,如果是屬於責任免除,則保險公司仍不用負責。而這個理賠爭議若「不屬於」責任免除,保險公司就要負責給付保險金。
 

既往症除外
假設王大明想投保醫療險,因患有青光眼,保險公司為符合公平原則,所以將王大明青光眼與併發症除外,這種情形就是屬於「責任免除」,而日後保險公司可以不用負理賠責任。

一般真對既往症,保險公司通常會有以下五種處理方式:1.除外2.加費3.除外+加費4.延期再議5.婉謝投保

 

取消除外

被除外或加費的既往症,可以在若干年後恢復痊癒了再將除外與加費的項目取消嗎?可以唷~

批註除外有兩種:

1.永久除外: 這是針對可盟不會痊癒的疾病所做的除外,如~蠶豆症,若未來能提出痊癒證明與除外註銷的申請。

2.暫時除外: 依照疾病的狀況,保險公司會給予一段時間的除斥,如~1.3.5.10年,在保單除外時間屆滿前1個月,可以提出除外註銷的申請,在符合保險公司的條件後,就能將除外取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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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保險法的除外條款

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給付:

犯罪被執行死刑者

因戰爭導致死亡或殘廢者

 

勞工保險條例的除外條款

醫療給付: (勞工保險條例 第44條)

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、麻醉藥品嗜好症、接生、流產、美容外科、義齒、義眼、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、病人運輸、特別護士看護、輸血、掛號費、證件費、醫療院、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、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。 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,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、所診斷必須輸血者,不在此限。

失能年金:

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,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:

一、配偶:

(一)再婚。

(二)未滿五十五歲,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。

(三)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。

二、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。

三、入獄服刑、因案羈押或拘禁。

四、失蹤。

遺屬年金:

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:

一、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。

二、行蹤不明或於國外。

三、提出放棄請領書。

四、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。

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,即停止發給,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;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,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。

 

商業保險的除外條款

壽險:

第十六條【除外責任】
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公司不付給負保險金的責任

1.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。

2.被保險人故意自殺。但自保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,保險公司 仍負給付「身故保險金」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。

3.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。

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費時,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。

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,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,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。

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,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(並加計利息)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。

 

健康險:

第十六條【除外責任】

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,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:

一、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(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)。
二、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。
三、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。

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,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。

一、美容手術、外科整型。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,不在此限。 二、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。

三、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。

四、裝設義齒、義肢、義眼、眼鏡、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。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,不在此限,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。

五、健康檢查、療養、靜養、戒毒、戒酒、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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傷害險:

第十二條【除外責任(原因)】

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、殘廢、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,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:

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、殘廢或傷害時,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: 一、要保人、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。

二、被保險人犯罪行為。

三、被保險人飲酒後駕(騎)車,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。

四、戰爭(不論宣戰與否)、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。

五、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、灼熱、輻射或汙染。但契約另有定者不在此限。前項第一款情形(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),致被保險人殘廢、重大傷燙傷或傷害時,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。

 

除外責任中的例外

也就是說與保險公司約定好的條款內容裡不賠的例外

例外的項目:

如上述情況商業保險不賠,但若發生的是必要的醫療行為,則醫療險還是能申請理賠,這就是除外責任條款中的例外,而一般除外條款中的例外會有以下項目:

 

(一)懷孕相關疾病:
懷孕時,若發生以下狀況,則很有可能危及孕婦性命,因此,其相關治療是屬於必要性醫療:

1.子宮外孕:指胚囊著床在子宮之外,無論是腹腔、卵巢、輸卵管等等,都有可能。而當胚囊持續成長為胚胎時,其著床處,就會因為胚胎的成長,而有破裂的危險,可能會造成孕婦嚴重的內出血、休克,甚至生命危險。

2.葡萄胎:因異變的胚胎,外型像葡萄,故得此稱。

3.前置胎盤:懷孕20周後,胎盤依然擋住子宮頸口。

4.胎盤早期剝離:胎盤在胎兒未產出前,即已和子宮分離。

5.產後大出血:生產過後,出血量大於500c.c,即稱為產後大出血。

6.子癲前症:俗稱為「妊娠毒血症」,在懷孕時有高血壓,還有蛋白尿或水腫等症狀。

7.子癇症:除了有子癲前症的症狀外,還會伴隨抽筋,稱為子癲症。

8.萎縮性胚胎:胚胎因本身不正常而停止成長時,若沒有自然排出孕婦體外,則需以人工方式,使其排出。

9.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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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因醫療行為所必要的流產:

經過醫師檢查、判斷,其胎兒可能會因為遺傳等問題,不利於其生、心理健康,因此可藉由醫療行為,進行人工流產:

1.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:如患有德國麻疹的孕婦,可能會影響胎兒正常發育,或是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的父母親,無力照顧嬰兒等。

2.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。

3.有醫學上理由,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:如嚴重的左側心臟阻塞性疾患。

4.有醫學上理由,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:如經由超音波診斷,發現胎兒有水腦症等現象。

5.因被強制性交、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。

 

(三)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,並符合下列情況者:

1.產程遲滯:已進行充足引產,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(經產婦超過14小時、初產婦超過20小時),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,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。

2.胎兒窘迫,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:
a.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,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,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。
b.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.20者。

3.胎頭骨盆不對稱,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:
a.胎頭過大(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)。
b.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(胎兒體重4,000公克以上)。
c.骨盆變形、狹窄(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.5公分以下)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。
d.骨盆腔腫瘤(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,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)致影響生產者。

4.胎位不正。
5.多胞胎。
6.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。

7.兩次(含)以上的死產(懷孕24週以上,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)。

8.分娩相關疾病
a.前置胎盤。
b.子癲前症及子癇症。
c.胎盤早期剝離。
d.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。
e.母體心肺疾病:
(a)嚴重心律不整,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。
(b)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,並附診斷證明。
(c)嚴重肺氣腫,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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